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鄭靜琪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大陸工程工地旁時(該路段速限時速四十公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遽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迨因車速過快,忽見路旁似有機車駛出,一時慌張行車失控而闖入對向車道之慢車道,適有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王生明路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地,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上乙○○之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前額撕裂傷七公分、右臉頰撕裂一公分、左膝血腫、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為閃避突然衝出之機車,方失控駛入來車車道內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騎機車撞上伊車,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承認案發時時速約五十公里,係為閃避機車造成車輛打滑,才衝到對向車道撞上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箱等情非虛,而告訴人復指訴:「當時我以正常車道靠右行駛,我和乙○○是反方向行駛,當我開到大陸工程時,忽然乙○○的車子向我衝來,而且不是正面而來是側面一直滑過來,速度很快,讓我無法反應及逃避」、「被告是從對面車道滑衝過來,我整個人飛出去」等語綦詳(見警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衡諸肇事現場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呈,事故路段王生明路為直路雙向二車道,呈南北向,事故後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於王生明路南向邊線道路間,頭南尾北,前輪距路旁路燈二公尺,後輪在紅磚道上,距路旁路燈五公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告訴人北方七公處,位在王生明路南向慢車道及邊線道路間,頭北尾南,右前車輪距紅磚道零點八公尺,右後車身距紅磚道零點六公尺之位置形態,再參以事故前被告原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北向慢車道、告訴人則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南向慢車道,及事故後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車頭全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毀壞等相關狀況,足認被告超速行駛,復失控未於遵行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侵入來車車道之慢車道內,致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肇事路段為鄉道,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一時心慌失控駛入對向來車道之慢車道內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前往十字韌帶撕裂、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前額撕裂傷七公分、右臉頰撕裂一公分、左膝血腫、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可參,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遵行車道內依速限行駛,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告訴人對於被告駕車自側面高速侵入其車道之突發狀況,依當時情境而言,衡情無從加以防範,是告訴人雖騎乘機車撞上被告,然對本件車禍發生實無任何過失可言,附此說明。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報案坦承肇事,有前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曾前往探視並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有支出明細表一份可佐,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盧怡秀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