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壯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壯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壯志於民國102年2月6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憲忠 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A10AU-315650號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沿文明路北往南行經溫泉路口,欲在該路口右轉溫泉路往西行駛,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右轉,使王憲忠騎乘之機車左側與潘壯志駕駛之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王憲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壯志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王憲忠隨即送往醫院急救,於同月9日18時4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憲忠之子 王俊雄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雄所證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
5、28、31-40頁,相驗卷第46-54、62頁,偵2059卷第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竟未減速慢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肇事後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已透過強制險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業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 陳明 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告訴人並不接受,兼衡被害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尚難全數歸責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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