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柏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柏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柏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宋柏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二二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