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 陳育豪 (另行審結)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一同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興仁里店子後二號 陳塗城 之農舍時,見該農舍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門進入該農舍竊取國際牌音響喇叭六只、VCD主機及擴大機各一台。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晚間,為警循線於同鎮頂田寮十八號旁陳育豪置放物品之鐵皮屋內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育豪、被害人陳塗城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育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