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六三一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