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二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夜間四至五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前未上鎖之信箱內,先徒手竊取上開住所之鑰匙一支後,復以該鑰匙開啟鐵門門鎖,侵入該住所內,徒手在該住所客廳桌子未上鎖抽屜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再以其於該住所內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一支,於門外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同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前開機車、機車鑰匙一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凌晨四至五時許之某時侵入被害人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該時係屬在日出以前日沒以後之夜間,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住處鑰匙,以之開啟門鎖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客廳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竊取被害人機車得手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只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趁被害人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侵入其住宅內竊取財物,危害渠等財產安全,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壹張│││(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二│本票-發票人 楊暖 │壹張│││(新台幣貳拾萬元)││├────┼────────────────────┼──────────┤│三│手錶│捌隻│├────┼────────────────────┼──────────┤│四│戒指│伍隻│├────┼────────────────────┼──────────┤│五│金銀寶│壹個│├────┼────────────────────┼──────────┤│六│加拿大金幣│壹個│├────┼────────────────────┼──────────┤│七│行動電話│貳隻│├────┼────────────────────┼──────────┤│八│美金拾元紙幣│參張│├────┼────────────────────┼──────────┤│九│美金伍元紙幣│壹張│├────┼────────────────────┼──────────┤│十│紀念幣│拾貳枚│├────┼────────────────────┼──────────┤│十一│胸針│壹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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