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三路時,博愛二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貿然前進欲通過該路口,致於該路口前,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輪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臂、左膝多處擦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欲右轉高雄市○○○路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直行紅燈、右轉綠燈時右轉,且於兩車擦撞前,已停止於該處,係告訴人自行撞過來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後,曾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丙○○陳稱:「(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博愛二路綠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供參。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詢問肇事之經過,回答如何?)::他說他當時之號誌為綠燈,當地路口紅燈的時候有右轉綠燈指示箭頭。」而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檢
察官問:筆錄上有你的簽名該份談話紀錄於簽名前是否看過?)當時交通大隊讓我簽名時是用寫的,並無打勾,後來警察問我右轉時是否為綠燈,我說是,結果這樣變成兩個都是綠燈,應該是右轉綠燈,並非直行綠燈。」(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衡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上開路口既於博愛二路方向紅燈時,會出現右轉綠燈指示箭頭之號誌,而被告如係於博愛二路方向直行紅燈、右轉綠燈時始右轉,則於員警在筆錄上記載「博愛二路綠燈」時,被告何以不當場提出說明或要求更正?足認被告於上開路口右轉時,博愛二路方向之號誌應係綠燈,而非直行紅燈、右轉綠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右轉綠燈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私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三0四0三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存卷足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案發之情形如何?我當時要直行,看到他的車要往右轉,我要往前行,我如果沒有煞車的話,會撞到他,他的車子並非停止狀態,我當時前面車號是綠燈。」、「(檢察官問:當時看到他右轉時之距離為何?)十公尺左右。」、「(審判長問:於十公尺外發現車子?)是的。」、「(審判長問:有無煞車?)那時看到車我以為他不會過來,所以我沒有煞車。」(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訂有明文。告訴人既已於十公尺外看見正欲右轉之被告,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亦未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故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原因。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以其係於右轉綠燈號誌時右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且於犯罪後迄今已逾年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常,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