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司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玄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嗣經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委任代為銷售仁翔國際山莊之房屋,惟前述國際山莊之房屋十七間,遭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二號),其中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社鄉(聲請人誤載○○○鄉○○○路○○○巷○弄○○號二樓及八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樓、八樓),由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一百零二萬四千元之價格應買,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繳納保證金,復依通知(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高貴民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二號函),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繳足價金。詎被告甲○○於透過警衛室人員向告訴人暗示每戶應繳五萬元安家費未果,竟唆使其妻即被告乙○○夥同被告丁○○、及四位不詳姓名之工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將系爭房屋二樓、八樓房屋內所有一切設備(包含浴室、門窗等物品)予以砸毀,致令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甲○○、乙○○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含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在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院四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房屋二樓、八樓經本院拍賣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二號),因無人應買,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具狀,以第三人身分表明願各以八十萬元、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即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應買,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各繳納十六萬元、二十一萬元之保證金,嗣債務人仁翔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言詞表明無意見後,本院乃通知告訴人繳清價金(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高貴民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二號函),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系爭房屋二樓、八樓遭人破壞為由,乃具狀向本院陳明撤回應買之表示,但因債權人不同意告訴人撤回應買,告訴人則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繳足剩餘價金各六十四萬元、八十一萬四千元,本院乃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七日核發系爭房屋二樓、八樓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九二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基於上開事實,因本院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八日分別核發系爭房屋二樓、八樓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前開法條意旨,告訴人應於前開日期始各取得系爭房屋二樓、八樓之所有權,是告訴人指陳被告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將系爭房屋二樓、八樓房屋內所有一切設備(包含浴室、門窗等物品)予以砸毀,致令不堪使用等語,縱屬真實,然因該毀損行為係在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所有權)之前,告訴人在取得所有權之前,對應買之房屋雖有期待使用之權利,但仍難以所有權人自居,充其量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告訴自非合法。
三、至公訴人雖以①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七日繳清價金、保證金,此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於繳足價金五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為毀損行為,已超過前開五日期間甚久,若僅因法院遲誤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致告訴人未擁有系爭房屋二樓、八樓所有權,而無告訴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合;②依實務見解,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受他人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是債權若受侵害,被害人亦可提起告訴;③依日本立法例,繳足價金後,拍定人取得相當於所有權之權利等理由,認本件告訴人有告訴權。惟本院審酌:①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具狀,以第三人身分表明願各以八十萬元、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即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應買系爭房屋二樓、八樓,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各繳納十六萬元、二十一萬元之保證金,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繳足剩餘價金各六十四萬元、八十一萬四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因系爭房屋二樓、八樓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含)以後遭毀損,顯在告訴人繳足價金之前,並無公訴人所述之情形;②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雖僅有債權,但其享有告訴權之原因係因其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權利,而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告訴人僅繳納保證金,對系爭房屋二樓、八樓並無管領支配之權利,尚難與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同視;③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告訴人僅繳納保證金,未繳足價金,亦與日本法例之情形不同等情事,認公訴人所述容有誤會。
四、從而,由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二樓、八樓之所有權,且對其無管領之權,非屬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依前開法條意旨,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