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G四BОО九八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之車號000—五一二號機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在台中市○○街,為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異議人係依規定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有舉發照片可證,並未違規停車,且異議人依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七三○○○八八號回函將由舉發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違規情形通知異議人,然異議人未見任何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情形,即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逕行裁決,顯然違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前開函文之意旨,並且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復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五一二號機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在台中市○○街○路側畫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停車,為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逕行舉發,有舉發照片一張,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中市警交字第G四BОО九八五六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詞抗辯,然㈠異議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復未依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而本件異議人因不服舉發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而提出申訴書,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其異議人申訴事實,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發函查證,而經台中市政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分二交裁字第○九三○○二○九二○號函文回覆舉發事實明確等語,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上開函文、異議人申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七三○○○八八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證,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因此逕行裁決,程序上並無不當。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就異議人申訴事實予以查證,該查證結果本僅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參考,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另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查證結果一併通知異議人,僅係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異議人說明查證處理情形,自無任何拘束力,而不影響上開裁決之效力甚明。㈡又異議人停放車號000—五一二號機車之台中市○○街路側標繪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同處亦另繪有黃色油漆所圖繪之機車停車格,異議人機車係停放在該黃色油漆機車停車格內,有舉發照片可證,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而黃實線僅於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顯然黃實線並未用於表示車輛停放;再者該異議人停放車號000—五一二號機車之台中市○○街路側標繪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相當明顯,且該處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自無可能設置停車格,且目前所有標誌標線劃設所用之材料為二熱拌是塑膠反光標線需用特殊記器材料劃設,如是停車格則為白色並未有其他顏色等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中分二交裁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舉發照片可證,而異議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對前開交通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雖上開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處確實另有黃色油漆所圖繪之機車停車格,然該停車格係以黃線繪製,且明顯有油漆斑駁褪色痕跡,與一般標線繪製材質不同,加以該處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不得停車,則異議人顯可知悉該黃線停車格並非政府單位繪製,而應遵守標繪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指示,不得予以停車。異議人辯稱伊係依停車格標線停車等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