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設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一五四號「昇業工業社」之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其明知 陳南彰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受雇在該工業社工作及支薪,竟偽造陳南彰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工業社支領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報稅,使其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而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該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洪金水 (下或稱 洪某 )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簽具之「付款明細單」一紙,認定洪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十月間,先後為「昇業工業社」代製盒車,及承包該工業社攪拌槽工程,分別領得工程款十一萬元及十二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元,而據以推論被告既已支付二十三萬元工資予洪某,則其將在洪某處工作之陳南彰及 程永崎 所領工資十七萬五千元及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列為營業成本而報稅,即無逃漏稅捐可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卷查洪某於偵查中陳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有向被告承包工程,但八十八年間則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嗣於第一審又陳稱:「八十八年沒有向甲○○承包工程……十一萬元及十二萬元是八十七年的工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其後於原審又證稱:「(這明細表記載你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同年十月有拿到錢?)他錢拿給我後叫我簽的,但是作八十七年的工程,不是八十八年承包。甲○○是在本院訴訟後再(在)地院那段期間叫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其所陳顯與上開「付款明細單」內記載:洪某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十月間,先後為「昇業工業社」代製盒車及承包攪拌槽工程,而分別於同年三月間及十一月間領得工程款十一萬元及十二萬元等情不符。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遽予採信,已嫌理由不備。且洪某於原審所陳:「他(指被告)錢拿給我後叫我簽的……甲○○是在本院訴訟後再(在)地院那段期間叫我簽的」一節若屬實情,則被告係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年八月六日始將上述工程款交予洪某,並請洪某在該「付款明細單」上簽名。果爾,則該「付款明細單」即屬事後臨訟捏造。原審並未詳查洪某簽具該「付款明細單」之實際經過情形,亦未究明該「付款明細單」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要嫌率斷。又原判決既認定陳南彰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受僱在「昇業工業社」工作及支薪,僅在洪某處工作而支領工資三、四萬餘元。則被告明知上情,猶偽造陳南彰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昇業工業社」支領工資共計十七萬五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報稅,以虛增營業成本,而減少營業稅額,能否謂其無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形?不無研酌餘地。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洪某為被告之下包,其向被告支領工程款,應出具相關憑證予被告報稅,而洪某既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支領工程款二十三萬元,從而其提出陳南彰、 程永岐 領取工資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報稅,符合吾人之經驗法則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起至倒數第五行)。然查洪某既非「昇業工業社」之成員,而係被告之下包,則其所僱用之工人,似難謂與被告或「昇業工業社」有關;該等工人縱有向洪某領取工資之事實,亦不能由被告將之充為「昇業工業社」之營業成本,而據以報稅。況據陳南彰所陳,其雖於八十八年間在洪某處工作,但僅領得工資四、五萬元而已,亦與被告申報其工資十七萬五千元相差甚鉅。原判決並未查明陳南彰於八十八年間是否有向洪某領得工資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憑何得以將陳南彰向洪某領取之工資,充為「昇業工業社」之營業成本,而據以報稅之法律上理由。僅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已支付洪某二十三萬元,則其於該年度分別申報陳南彰、程永崎二人之工資為十七萬五千元及五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並未超出被告實際上支付之工錢,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