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仕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及102年間均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本案已為
其第3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
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50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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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判字號│宣告刑│備註│
├──┼────┼─────────┼──────┤
│1│93年度│拘役55日。│被告於102年│
││豐交簡字││9月9日始改為│
││第558號││現名,左列判│
├──┼────┼─────────┤決均記載其原│
│2│102年度│拘役59日,併科罰金│名 張宏瑞 。│
││豐交簡字│新臺幣6萬元。││
││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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