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都營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郭建宏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92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3
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392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查知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區
○○里○○鄰○○街○○巷○號4樓,設有住所並居住於此,自
屬本院管轄權範圍,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
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於
異議人空言以相對人戶籍地為臺北市○○區○○里○○鄰○○
街○○巷○號4樓,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逕稱本院有管
轄權,要屬誤會,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本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