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學禮
被   告 啟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至
訴訟代理人  宋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間訂立模板工程代工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
○○區○○○路與福州街口利嘉建設公司新建大樓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額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
370元計算,以實做實算方式支付,實領金額90%,保留10
%為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由被告支付工程
保留款,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前兩次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然均有依系爭契約支付90%之款項,然就第三次工程款(
系爭工程之水箱、地下3、4樓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之
部分(2,968平方公尺),被告依約應給付90%款項988,34
4元,然被告實際僅支付772,2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16,
14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4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發包予原告
之工程,其中就系爭工程水箱及地下4樓部分,兩造業已結
算付清,系爭工程地下3樓部分原告因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
,故被告已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給付完畢,且原告未施作完
成部分,被告尚另委請他人完成工程,被告請求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104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工程價額每平方公尺以370元計算,以實做實算方式
支付,實領金額90%,保留10%為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後,始由被告支付工程保留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3頁參照)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否認原告已
完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固提
出利嘉建設公司出具之計算表為憑(本院卷第44頁參照),
然參諸證人即利嘉建設公司之工地品管 張嘉正 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4頁【即利嘉建設公司出
具之計算表】,是否有見過該附表?)答:這是我寫的。是
地下3樓模板工程,裡面記載的是模板數量的計算。模板工
程總數量為1407.29平方公尺。(問:上開模板工程是否為
原告所施作?)答:當初是原告進場施作,但是原告並沒有
將上開總數量的模板工程施作完成,就因為與上包商有糾紛
,而沒有再進場施作,至於原告實際完成的數量,因為沒有
完成,所以無法去做統計,之後是由被告施作完成。單就該
張表格無法單純細分模板、滿舖或升板工程。(問:是否曾
與我【即原告】協商就地下3樓的部分,僅剩106平方公尺
未施作?)答:當初協商的時候,原告還沒有完成全部工程
,數字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是原告有提出壹個數字,但
是就利嘉公司的立場,我們僅要支付1407.29平方公尺的款
項,下包之間如何約定不是我們要過問的。協商的時候,原
告出工的方式已經沒有按照當初約定應該施作的方式,原本
應該請求兩造與我一起協商,但是時間一直兜不起來,所以
是原告獨自來找我。…當初證人林(即證人 林啟正 )與原告
來時,是由原告自行手寫施作完成及未完成的部分,並不是
依照上開附表來確認,至於實際數字我已經不記得了。」等
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張嘉正既已到
庭具結證稱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之情形、原告向其確認已施
作及未施作部分之過程,且其與兩造間現未有何親屬、僱傭
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其
前開證言應足以採信。是依證人張嘉正前開證言,可知原告
雖有施作系爭工程,然其與被告間發生糾紛後,即未再施作
系爭工程,且因原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故無法統計其實
際施作之部分,而證人張嘉正亦未曾與原告確認已施作及未
完成之部分,原告所主張完成之部分均是其自行計算之結果
,是原告是否確已完成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已難信為真,
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得以請求上開
款項之證據資料,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既無法
證明依系爭契約業已完成其所主張施作完成之部分,其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洵屬無據。
㈡至證人即與原告一同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林啟忠 固於本院證稱
:伊記得簽立系爭契約時,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出面洽談及
簽約,但是簽約時所蓋的印章及簽約的對象是原告。系爭工
程地下3樓之部分因有升板工程而無法一次完成,所以有部
分模板工程未完成,然該部分經伊、原告、證人張嘉正共同
討論後,證人張嘉正有就前揭計算表具體指出原告未完成之
部分應係106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參照),然
證人林啟忠為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其前揭有利原
告之證詞難免流於偏頗且迴護原告,且其所證有與證人張嘉
正核對後經證人張嘉正確認原告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乙節,
與證人張嘉正上開所證之內容齟齬,自難憑採,是無從據此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1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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