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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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柯欣妤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2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4
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5
日105年度司促字第542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4月1日依民事裁定意
旨命補正「釋明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訖日、利率;動
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並提
出帳務明細。」,異議人已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本件
債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證據資料,復於104年4月12日具狀陳報本案帳務明
細資料,並聲請變更請求標的,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詳查該
帳務明細,逕予裁定駁回,嚴重侵害異議人權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
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
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
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
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
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
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債務人
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
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
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
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
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3,745元,及其中40,578元自94年12月30日起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加收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之請求
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及計算方法,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釋明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
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
金之起訖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率;費用
名稱及其金額)」,雖異議人於105年4月14日具狀陳報本
案帳務明細資料,並聲請變更請求標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
息,…,聲請人(即異議人)逕以相對人消費明細餘額列為
本金即為應收款,且應收款亦包含循環利息,顯未確實依本
院裁定意旨補正…。」等語為由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前揭證
據資料異議人所陳報交易帳務明細表,確實未依上開補正裁
定意旨陳明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利率等之計算
方法,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
㈡再者,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補正並提出釋明資料,惟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
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甚
明,誠然就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不得聲明不服之
意旨,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
係以法院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又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規定,
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所提
出聲明異議,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意旨
而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方合於該規定本旨。準此
,本件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後,其於聲明異議
中所補正釋明資料之情由,並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之範圍,悉
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為準,自難依前揭補正釋明資
料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5日於105年度司促字
第542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故異議
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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