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張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新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零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
路處,因有違反號誌管制即紅燈迴轉及在設有禁止左轉號誌
之路口迴車,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柏勛 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53,120元(含工資24,450元、烤漆20,99
0元、零件105,880及拖吊費1,8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15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
述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當時行駛中正路南下車道,
到中正、中港路口時,我當時不知道那個路口禁止左轉,於
是我等到中正路南下紅燈時迴轉北上車道,殊不知北上車道
當時是綠燈,於是我迴轉到北上車道時,就遭對方自小客車
000-0000從我的右前車門撞上來‧‧‧‧」;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陳柏勛於警詢時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
情形?)答:我那時行駛中正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駛到中
正、中港路口時,我有發現我左前方有一台休旅車,過了中
港路時突然一台計程車,來不及煞車撞上去了,當時我只注
意我正前方未發現,左前方突然計程車違規迴轉,於是我煞
車不及撞上去,經警方告知該路口禁止左轉。」等語,此有
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有行駛至
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違反號誌迴轉等駕駛之疏失
行為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
條第3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存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21日領照使用,至
104年2月3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9月又13天,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53,120元(含工資24,450元、烤漆20,990元、零件105,
880及拖吊費1,800元),有卷附之估價單可按,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2,558元〔計算
式:第一年:①105,880×0.369×10/12=32,558元;①=
3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3,322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工資24,450元、烤漆20,990元並受有拖吊費1,800元之損害
,係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120,562元(計算式:73,322+24,450+20,990+1,800
=120,562),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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