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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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謝維倫
訴訟代理人  湯玉妹
被   告  黃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東橋十街口
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機車受有損壞。
當日經報警處理,雙方嗣於105年1月20日在永康派出所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月26日支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
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南小補字第51號卷第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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