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JIANHAOLIGHTINGINDUSTRIALCO
.,LTD(即健豪燈飾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40號於105年4月18日所
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0
5年度司促字第524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營業所設置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10樓之2,且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 黃國豪
設籍本國境內,且依相對人所留存顧客資料卡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對外國法
人或團體之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是本件支付命令應對其代表人黃國豪為送達,本院漏未斟
酌前開情事而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狀請准予核發支付
命令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
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該外國法人如在我國
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始得不向該外國法人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送達,而直接向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送達。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註冊成立於英屬
維京群島,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
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etionsCentre,RoadT
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有公司執照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異議人所提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借據(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第22頁至第
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第
32頁至第32頁反面)等資料均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於我國境
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之2之址僅係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司之聯絡通訊地址,
有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可佐(參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45頁),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該
址即為債務人公司在本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尚難憑此遽為
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9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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