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5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劉保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本
件訴訟,因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合意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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