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PRO-SCOPETECHNOLOGYINC.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453號
於105年5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0
5年度司促字第845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事務所設置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即其負責人之住所,且依相對人公司簽署
本件債權之相關文件亦於上開地址,有簽署保證書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對外
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之,是本件支付命令應對其負責人即代表人 蔡炎輝 為送達
,又異議人於新北地方法院依上述理由聲請支付命令並未遭
駁回,亦可證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司在中華民國主事務所得以
其負責人之住所為準。自狀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
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該外國法人若於我國
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得直接向該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而不以向該外國法人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送達為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係註冊成立
於英屬維京群島,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亦註冊於英屬維京
群島(P.O.Box116,SeaMeadowHouse,BlackburneHig
hway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有公司繳費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依異
議人所提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本票、保證書、印鑑約定書
/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證書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
明書(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等資
料均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簽署系爭保證書,並於我國境內設
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觀諸系爭保證書及其相關文件,新北
市○○區○○路○○巷○號3樓之址僅係相對人之負責人蔡炎
輝之住址,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釋明該址即為債務人公司在本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尚
難憑此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自應依相對人公司註冊登
記地址為國外送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9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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