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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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8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謝戴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
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
行),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
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0年12月18日、94年5月26日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