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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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鍾宇軒

被告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263元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宇君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偕漢佳,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新臺幣(下同)41,105元未清償,其中專案補貼款20,842元、小額代收服務費12,700元、電信服務費7,563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服務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37、71-8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105元,及其中20,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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