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65號

原告 包陳梅

包鎮菖

包育祿

包存賢

陳淑芬

包振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告 劉虹鋆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4平方公尺,下稱甲地)為國有土地,數十年來皆由訴外人 包常成 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而占有使用。數年前,包常成將甲地南側326平方公尺部分借予被告使用,復於民國107年12月間,被告商請包常成將甲地其餘258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權利亦出讓與被告,雙方於107年12月11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甲契約),約定讓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簽約時被告已交付15萬元與包常成,然餘款20萬元一直未給付。嗣包常成於108年4月19日過世,原告包陳梅、包鎮菖、包育祿、包存賢、包振力(下稱原告包振力等5人)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包常成於甲契約之法律地位,爰依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0萬元。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下稱乙地)為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由原告陳淑芬向國財署承租使用並依法支付租金。107年12月間,被告商請原告陳淑芬將乙地北側約339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雙方於107年12月11日簽立讓渡書(下稱乙契約),約定讓渡金額為35萬元,簽約時被告交付15萬元與陳淑芬,惟餘款20萬元一直未給付。

㈢、原告包振力等5人與原告陳淑芬於10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信函5日內應分別給付甲、乙契約餘款各20萬元,被告已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包振力等5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芬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甲契約部分:訴外人包常成就甲地不具備任何使用、收益權利,縱包常成有占有甲地之事實,然占有乃事實狀態而非權利,是以,甲契約之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應屬無效契約。退步言,縱認甲契約之標的非自始客觀不能,依甲契約中所載:「甲方今將自己所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使用權利讓渡給乙方」之文字觀之,包常成所出賣與被告之權利應屬甲地之地上權,然包常成就甲地並不具備任何權利,故顯屬可歸責於包常成之事由而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並以答辯狀送達向原告包振力等5人為解除甲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就乙契約部分:乙地屬國財署管理之耕地,依被告陳淑芬與國財署南區分署簽立之租約明定,乙地未經國財署同意,被告陳淑芬不得擅自將土地轉租他人,且一旦經查處非自認耕作而有違反租約之情事,被告陳淑芬須承認契約無效且交還土地予國財署,足見乙契約係違法轉租,違反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強制規定,且亦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應為無效契約。退步言,縱認乙契約非無效,被告陳淑芬亦未依約配合被告辦理向國財署承租土地事宜,顯係可歸責於被告陳淑芬之原因致給付不能,伊亦得拒絕給付餘款並請求解除契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地及乙地均為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乙地由原告陳淑芬於102年7月間與國財署南區分署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乙地耕地租約)。

㈡、被告有於107年12月11日分別與訴外人包常成、原告陳淑芬簽立甲契約、乙契約。

㈢、原告包振力等5人為訴外人包常成之繼承人。  

㈣、原告有於109年8月26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甲、乙契約之餘款各20萬元,由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就甲契約部分: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包振力等5人並不否認訴外人包常成與被告簽立甲契約時,係無權占用甲地,而向國財署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有收款單在卷可稽。是包常成與被告簽立之甲契約固記載「甲方今將自己所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署之誤載)之土地使用權利讓渡給乙方」等文字,然包常成就甲地根本無任何使用權利存在,自無從依約履行。又原告包振力等5人主張包常成係讓渡對甲地之「占有事實」予被告,然占有事實並非權利,亦無從成為契約之標的,原告雖舉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主張占有亦受法律保護,然原告所舉之實務見解均係指占有遭不法侵害之情況,而非將「無權占有之事實」作為契約標的而認具經濟價值,包常成將其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作為交易對象,顯屬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是被告抗辯甲契約依民法第246條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自屬可採。

㈡、就乙契約部分:原告陳淑芬與被告係約定讓渡原告陳淑芬就乙地向國財署承租所生之土地使用權利與被告,有乙契約在卷可按。惟查,經本院發函向國財署南區分署函詢系爭乙地耕地租約相關情形,該署函覆:「本分署就1903地號土地與陳淑芬君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依租約約定, 陳君 應耕作使用,惟本署於107年9月28日勘查1903地號土地結果,地上為劉虹鋆君作水泥地、庭院、綠美化植物等使用,本分署以107年11月29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760036980號函限期承租人於107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澄清,惟逾期未獲復,本分署嗣以108年2月1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60003980號函認定陳君原訂租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原告陳淑芬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乙契約前,國財署即已至乙地會勘並認定原告陳淑芬有違約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並請原告陳淑芬應以書面澄清說明,然原告陳淑芬因未為說明致遭國財署認定系爭乙地耕地租約無效,原告陳淑芬顯已就乙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再原告陳淑芬主張係因與被告簽訂乙契約後,均由被告主導與國財署間之簽約及辦理標的移轉之程序,才使其無從履行乙契約,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等語;然原告陳淑芬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國財署之結果,原告陳淑芬或被告均未曾檢具乙契約向國財署為任何申請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原告陳淑芬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未足,而難採認。是系爭乙地耕地租約既已於108年2月11日遭國財署認定無效,原告陳淑芬自無可依乙契約債之本旨讓渡之土地使用權利,是原告陳淑芬既已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餘款2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甲契約乃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標的即「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應屬無效,而乙契約乃因原告陳淑芬違反與國財署間之系爭乙地耕地契約而遭國財署認定耕地契約無效,致乙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以,原告包振力等5人及原告陳淑芬,各依甲、乙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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