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
原告 陳琮鎧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金發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此一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原因事實,前經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惟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提出之書狀僅表明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工作損失並未記載金額;另物品受損部分:機車請求金額不明,且加計其餘物品請求賠償金額,亦非100萬元,則原告仍未表明請求200萬元之原因事實,應具狀補正各項請求金額及總金額,並依所請求之物品賠償金額,補繳裁判費,如物品賠償金額為10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0,9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