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9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告 黃柏霖胖霖 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利率自撥付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計息,自111年6月30日後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845,並於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以三個月為一期,採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違約未繳款,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未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借款約定該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適用、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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