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0號

原告 王易峯

被告 薛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8時36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聖森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伊駕車之超車行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臭機掰」(台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對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因原告不當超車可能發生重大車禍,伊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口出此言,伊願意對原告道歉,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3,000元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所侵害。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條。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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