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事聲字第17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畇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23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就上開裁定,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名下之摩托車(車牌: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係為工作往來、接送子女就學(教育)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敦請鈞院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款、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等,不得為強制執行,而非以債權人之意見為意見,顯已失公允之判斷。且系爭機車為2014年出廠,車齡迄今已屆8年之久,已逾折舊年限並無執行實益,請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之相關規定,撤銷111年度司執字第42348號強制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縱然為債務人職業所必需之器具,但若斟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狀況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仍得查封之。查,異議人就其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工作往來、接送子女就學所必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異議人尚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4,562元及自99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2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578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經債權人聲請對異議人名下所有系爭機車強制執行以為受償,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佐參,且系爭機車未經鑑價,自難逕以其車齡遽認即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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