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法定代理人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上9時2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 訴外人
裴蕙齡 所有由訴外人 莊義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735元(板金2,400元、零件19,95
0元、塗裝6,385元),此損害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駕駛時之過
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TAS-130號車之駕駛人
為被告仟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
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
被告仟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TAS-130號車之駕
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及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查證資料、行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TAS-130號車之駕駛
人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TAS-130號車之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正當。而TAS-130號車之駕駛人既為被告仟豐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TAS-130號車之駕駛人執行職務
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仟豐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自亦應與TAS-130號車之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月9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2年10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2年11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8,735元(板金2,400元、零件19,950元
、塗裝6,38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
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9,9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2,400元、塗裝6,385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0
41元(計算式:5,256元+2,400元+6,385元=14,04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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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950×0.369=7,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950-7,362=12,588
第2年折舊值12,588×0.369=4,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588-4,645=7,943
第3年折舊值7,943×0.369×(11/12)=2,6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7,943-2,687=5,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