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71號
法定代理人 劉克修
訴訟代理人 洪得原
被告 林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興頤園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
為 吳福來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到庭向本院陳
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克修,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合法報備之社區管理組織,被告係原
告管理之建物之區分有權人(所有權之不動產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原應按時繳交管理費,惟自109
年3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33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惟被告猶未繳交。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及住戶公約、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