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1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告 陳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被告陳包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邱孝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包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與金華街口時,與被告邱孝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擦撞原告所承保靜止停放於
路旁之BBV-312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26元(板
金6,346元,塗裝5,318元,零件16,962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又被告陳包宏、邱孝庭既因共同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就此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包宏因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無劃分支幹線道且車道數亦相同者,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被告邱孝庭因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算書及發票、查證資料、行照、駕照、估價
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共同行為
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依
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8,626元(
板金6,346元,塗裝5,318元,零件16,962元),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5月9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7個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8個月。而零件費用16,96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12,7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6,346元,塗裝5,318元,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453元(計
算式:12,789元+6,346元+5,318元=24,453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包宏自111年1月19日起;被告邱孝庭自111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8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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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962×0.369×(8/12)=4,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62-4,173=12,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