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5號

原告 劉晏宗

被告 華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共支

出17,500元(工資7,000元、零件10,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

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2年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1月

計。而零件費用10,5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0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7,000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051元(計算式:4,051元+7,000元=11,0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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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4,180×0.369×(1/12)=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80-129=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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