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5號
原告 劉晏宗
被告 華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共支
出17,500元(工資7,000元、零件10,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
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2年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1月
計。而零件費用10,5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0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7,000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051元(計算式:4,051元+7,000元=11,0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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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4,180×0.369×(1/12)=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80-129=4,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