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3號

原告 鍾維瀚

被告 陳定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建築

物室內打磚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施作室內工程打磚與清

理水泥板,而原告已按時間內進行施工,並於110年11月19

日完工交付,惟完工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的工程款尾款20,000元,被告已經給付共同

承攬人 羅明宗 ,因為工程並沒有完成,是羅明宗來收尾,而

且本件是原告跟羅明宗共同來承攬的,所以被告把尾款給了

羅明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敘相符之建築物室內打磚工

程承攬契約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款未付,並就原告之請求,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尾款20,000元未付,而被告則辯

稱尾款20,000元其已經給付共同承攬人羅明宗,因為工程

並沒有完成,是羅明宗來收尾,所以被告把尾款給了羅明

宗等語。按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單獨承攬人,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建築物室內打磚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無法看出原告是單獨承攬人。而被告辯稱尾款20,000元已經給付共同承攬人羅明宗,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2頁),所以被告將尾款20,000元交付共同承攬人羅明宗,其已盡給付報酬責任。

(三)又縱使羅明宗如原告主張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而非共

同承攬人,則羅明宗亦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故被告已將

尾款20,000元給付予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民法規定,被

告亦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故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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