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3號
原告 鍾維瀚
被告 陳定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建築
物室內打磚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施作室內工程打磚與清
理水泥板,而原告已按時間內進行施工,並於110年11月19
日完工交付,惟完工後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的工程款尾款20,000元,被告已經給付共同
承攬人 羅明宗 ,因為工程並沒有完成,是羅明宗來收尾,而
且本件是原告跟羅明宗共同來承攬的,所以被告把尾款給了
羅明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敘相符之建築物室內打磚工
程承攬契約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款未付,並就原告之請求,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尾款20,000元未付,而被告則辯
稱尾款20,000元其已經給付共同承攬人羅明宗,因為工程
並沒有完成,是羅明宗來收尾,所以被告把尾款給了羅明
宗等語。按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單獨承攬人,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建築物室內打磚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無法看出原告是單獨承攬人。而被告辯稱尾款20,000元已經給付共同承攬人羅明宗,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2頁),所以被告將尾款20,000元交付共同承攬人羅明宗,其已盡給付報酬責任。
(三)又縱使羅明宗如原告主張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而非共
同承攬人,則羅明宗亦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故被告已將
尾款20,000元給付予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民法規定,被
告亦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故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