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6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陳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9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偵陽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20,561元(均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送鑑定,願墊付鑑定費3,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
果:「—、陳莉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二、 林楨陽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9月20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3年7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3年8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共計20,561元(均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無折
舊問題,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20,5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