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羅啟彬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而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有
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文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生
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李文俊。於103 年10月11日16時30
分許李文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
時,竟遭後方同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從後撞擊李文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
行李箱蓋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李文俊修復系爭車輛
共花費零件費用9,195 元、工資費用17,610元,共計26,805
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李文俊26,805元後,復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取得李文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於計算
車損修復之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25,391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
車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之行照、李文俊之汽
車駕駛執照各1 紙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4 張附卷為憑,復有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現場
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
片9 張等)在卷可憑。本院觀此交通事故案卷內所有資料均
為員警所製作,且為接到民眾報案有交通事故後方趕赴現場
,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 、9 、10條製作現場圖,
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
自有形式證據力,又交通事故案卷內尚附有現場照片數張,
照片為憑機器自動紀錄之影像,故依上揭案卷資料可認系爭
事故之存在,而李文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為系爭事故之車輛
之一。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汽車服務廠所開立
,均非原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皆無顯然違反常情或塗
改之處,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得由上述書證互相勾稽、
推敲而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 項本文,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駕駛前述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與前
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當時為日間有
照明、天氣為晴(此有中央氣象局103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
103 年10月11日之氣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現場標誌及
標線均應清楚,且該路段為直路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事故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5頁),被告卻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從
後撞擊李文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
後行李箱變形損壞,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駕駛
行為,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再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出廠,現以26,805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17,610元、零件費用為9,195 元,有原告提
出之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CE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0月11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78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25,391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時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準用第436 條,再準用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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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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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材料費用:新臺幣9,195元 │
│ 折舊時間: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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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9,195×0.369×5÷12=1,41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95- 1,414=7,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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