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李文利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前段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利於民國87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以被告周淑惠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
卡,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2人迄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8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