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О號
自訴人壬○○○被告戊○○
庚○○丁○○辛○○乙○○甲○○○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該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自訴人借貸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七百元,並以客票共十七張交付自訴人,該客票多數為不同發票人(發票人即被告戊○○、庚○○、丁○○、辛○○、乙○○、甲○○○、丙○○)之支票,其中僅一張為發票人乙○○之支票、面額十六萬三千元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遭退票,其餘之支票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該支票共有十七張卻均在到期日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之間全數退票,顯然被告己○○以空頭支票向自訴人借貸現金,退票後自訴人迭以口頭多次催討及發存證信函,被告己○○一再拖延且均未明確表示清償日期,自訴人為保權益已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被告除己○○外,其餘均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之行為顯係犯意聯絡,有共同詐欺之嫌,被告先以空頭支票為詐術,推由被告己○○出面,向自訴人騙取借款之行為,因認被告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部分,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為憑,而自訴人稱被告己○○係四十歲至六十歲間之男子,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全國姓名為己○○(出生年次為三十年至七十年間)之口卡片,經該局查亦無己○○之指紋資料,故無法提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0五九七八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刑紋字第0九一0一0八四六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臺南市警察局查明臺南市○○路○○街○號是否住有「己○○」一人,並請陳報該人正確年籍資料及口卡片,經該局查覆其轄區內無己○○之口卡及設籍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南市警戶字第0九一五六七九0號函一紙附卷足憑。另本院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姓名「己○○」之個人基本資料,全國僅一筆,且其出生年為八十七年(今年僅十四歲),顯非自訴人所訴之被告,有該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按。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應五日內補正被告「己○○」之正確姓名、住址,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自承「(問:何人、何時、何地借錢,借多少錢?)八八年初到八九年八月,己○○拿票給我借錢,己○○全部跟我借二五六萬零七百元,實際上跟我借錢的人是己○○」、「(問:第一次借多少錢?)每次都是幾十萬元,慢慢增加,第一次借多少忘記了」、「(問:有無約定何時還錢?)己○○都是開票,但票到期都跳票,票約開三個月、二個月」、「(問:為何票跳票之後,還有借他錢?)八九年五月至八月才開始跳票,十七張票全部跳票」、「(問:為何告那麼多人?)因為那是票主」、「(問:除了己○○之外,其他是如何詐騙你的?)我提訴訟後才知道他們都沒有財產,所以他們是與己○○一起來詐騙我的」、「(問:己○○向你借錢有無算利息?)借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二四0元」(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問:被告當初是否都是開別人的票給你?)被告都是開別人的票給我」、「(問:為何借被告這麼多錢?是何關係?)我與被告有買賣關係,被告說缺現金週轉,要我借他錢,被告拿票來跟我換現金」、「(問:除了己○○之外,有無見過其他被告?)都沒有見過」(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認自訴人係與被告己○○有生意上往來,因被告己○○需現金週轉,自八十八年初起即陸續以客票向自訴人借調現金,並支付自訴人利息,迄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被告己○○所交付之客票始陸續跳票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戊○○、庚○○、丁○○、辛○○、乙○○、甲○○○、丙○○等人既未曾與自訴人面談借款事宜,且自訴人自承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己○○(自訴人並未見過被告己○○以外之被告),支付利息之人亦為被告己○○,則本件借款債務人應僅被告己○○一人,另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戊○○、庚○○、丁○○、辛○○、乙○○、甲○○○、丙○○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有支票影本十七紙附卷可稽,亦徵該等發票人簽發支票時並未指定以自訴人為受款人且不得背書轉讓,自難以自訴人持有上開支票,即遽認發票人即被告戊○○、庚○○、丁○○、辛○○、乙○○、甲○○○、丙○○等人簽發上開支票係共同與被告己○○向自訴人借款。參以支票本係流通證券,社會一般商業交易,以所收受之客票再轉交付他人,或為支付貨款,或為償還借款,或以供擔保,實為常態,自不能以被告己○○持被告戊○○、庚○○、丁○○、辛○○、乙○○、甲○○○、丙○○等人為發票人之客票向自訴人調現,嗣因該等支票退票,即推定被告戊○○、庚○○、丁○○、辛○○、乙○○、甲○○○、丙○○等人與被告己○○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則本件應屬民事票據債務不履行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庚○○、丁○○、辛○○、乙○○、甲○○○、丙○○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所簽之支票遭退票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共同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