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振裕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北縣○○鄉○○○○段二○八、二一二─一、二
二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四筆土地之另一名共有人丙○○除與聲請人共有上開土地外,其名下尚有同段二一六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二一七號土地相鄰。惟上述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丙○○早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依法其財產應由其養子乙○○繼承。但乙○○亦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病亡故,且其身後除未就上述丙○○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外,亦無任何繼承人可資繼承上開土地。聲請人既為土地之共有人,且有土地與丙○○名下之土地相鄰,就上述土地之開發、利用有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則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亦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影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影本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指定客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至另名自稱利害關係人 簡金郎 雖具狀陳報伊實為乙○○之繼承人云云,惟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認其之主張與所提證據相符即得准予所請,對陳報人所為之實體上之爭執並無審酌之必要,陳報人應在搜尋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程序主張或另循訴訟途徑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