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101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6月2日確定,於9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另又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93年、94年間所處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本案之累犯)。
(二)被告就本案2件竊盜犯行,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科多起,且甫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即於96年9月、10月間,分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知警醒,且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恣意行竊,使遭竊之農家苦不堪言(此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審理中到庭陳明:重新更換抽水馬達造成之經濟負擔,使農家損失嚴重等情明確),是應給予被告一定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自首、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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