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巷○○號,非法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驗尿報告及前揭扣案物品可稽。再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認,本次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中所太總字一四八一號函及所附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其殘渣海洛因與空袋分離不易,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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