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陳宗祺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叄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迄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累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五百七十三元,均未給付,而依據約定條款,正卡及附卡持用人對消費款項等費用需負連帶責任,為此提出本訴違約金。並提出約定條款、申請書、消費艮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為任何抗辯,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加給自約定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違約金,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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