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及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下簡稱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其刑期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服刑屆滿應開釋,竟未經任何宣告,於服刑完畢後,逾期羈押至五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獲釋,被非法繼續羈押延長服刑達四十八天之久,致無法參加一再延期之祖母(於五十二月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喪禮,痛失對祖母告別之機會,至今仍感遺憾,爰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叛亂罪,經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刑期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滿,惟於五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經開釋等情,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望明(一)字第四三六三號書函暨所附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亦即聲請人於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迄五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獲釋,共逾期四十八日,此部分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於服刑完畢,卻未獲依法釋放,而遭違法拘束人身自由,無法得知何時可獲釋放,精神上所受之極大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前受羈押計四十八日,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