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丁○○
玄○○壬○○癸○○申○○酉○○戌○○辛○○宇○○庚○○丑○○丙○○○地○○卯○○亥○B○○己○○A○○巳○○寅○○○未○○戊○○甲○○乙○○子○○○午○○ 鄭銅鏡 天○○右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告辰○住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被告宙○○住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黃○○」應更正為「鄭銅鏡」,主文欄即第六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附表編號二十八之「 劉清洲 」應更正為「天○○」,事實欄即第八頁第一行「 李恒修 」應更正為「庚○○」。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鄭銅鏡」誤載為「黃○○」,主文欄即第六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附表編號二十八之「天○○」誤載為「劉清洲」,事實欄即第八頁第一行「庚○○」誤載為「李恒修」,均應予更正。
三、另本件當事人欄中原告宇○○、巳○○、乙○○部分,係依原告起訴之記載,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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