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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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靜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 陳建銘 之介紹,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原名 陳建彰 ,經營上明汽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三一八ISA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陳靜慧購買系爭車輛之後,登記為其父親即原告乙○○所有,被告丙○○於同年六月二日交付系爭車輛,然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在彰化縣○○鎮○○路中正福星大樓前之路旁遭被告甲○○竊取。經警追查,系爭車輛始於同年九月四日為警尋獲,系爭車輛為警尋獲時已遭解體破壞,原告受警方通知,才發現系爭車輛係以他人失竊之贓車使用「借屍還魂」之手法拼裝變造而成。
(二)被告甲○○之前為被告丙○○所經營之上明汽車行所雇用之業務員,被告丙○○利用買賣系爭車輛之便,將原告之資料及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告甲○○,方便被告甲○○作案;又系爭車輛遭被告甲○○竊取後,被告甲○○並解體系爭車輛,為警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廣場之貨櫃屋中查獲,而上開土地為被告丙○○之父親所有,足認被告二人間顯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
(三)被告甲○○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前述竊盜之意思聯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已遭解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被告丙○○明知系爭車輛係以「借屍還魂」手法拼裝變造而成之贓車,未告知而出賣予原告,對原告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銘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承辦本件竊盜案之員警。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劉志堅 因積欠被告丙○○五十餘萬元之債務,才由訴外人劉志堅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丙○○抵償債務。系爭車輛之產權清楚,業經陳靜慧於購車時查驗有關文件,並經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原告指稱系爭車輛為贓車,純屬無稽。又被告甲○○前雖確於被告丙○○所經營之上明汽車行擔任業務員,惟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離職,陳靜慧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丙○○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甲○○已離職。
(二)陳靜慧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被告丙○○經營之上明汽車行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與被告丙○○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初交付完畢,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系爭車輛既已交付完畢,嗣後遭竊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出賣系爭車輛給陳靜慧之前,曾經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甲○○使用過一次,但被告丙○○並未將系爭車輛的複製鑰匙交給被告甲○○,也沒有唆使被告甲○○將系爭車輛偷回來。
(三)被告丙○○經警方通知始知悉系爭車輛遭竊之事,並至警局全力配合調查,原告雖指稱系爭車輛係被告甲○○所竊取,惟事實如何尚在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無論事實真相如何,被告甲○○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職,已非被告丙○○之受雇人,其後之行為自與被告丙○○無涉。
(四)按「一般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共同侵權行為」以數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必要。「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以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甲○○亦非被告丙○○之受雇人,且被告甲○○之竊盜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靜慧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系爭車輛,購買之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遭被告甲○○竊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警訊中均坦承竊取系爭車輛後加以解體之事實,被告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五十八萬元價格買入後,隔二十日即遭被告甲○○竊取、解體,系爭車輛既已遭解體,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甲○○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買入系爭車輛二十日即遭被告甲○○竊取,系爭車輛折舊尚無從起算,是原告主張以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即五十八萬元)作為填補損害之範圍,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八萬元,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利用買賣系爭車輛之便,將原告之資料及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始得於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二十日內竊取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遭解體後,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廣場之貨櫃屋中為警查獲,該土地為被告丙○○之父親所有,被告二人間顯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劉志堅提供用以抵充積欠之債務,產權清楚,並非贓車,且被告甲○○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職,之前雖曾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甲○○使用,然伊並未唆使被告甲○○竊取系爭車輛,亦未將系爭車輛的複製鑰匙交給被告甲○○,被告甲○○竊車之行為與其並無關係等語。
二、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車號0000000號同型自用小客車拆裝解體變造而成,有彰化縣警察局警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係由其他失竊之贓車變造而來應無疑義。有爭執者,被告丙○○是否與被告甲○○為竊取系爭車輛之共犯,而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然此仍以各行為人分別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各行為人並無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行為、幫助行為,即各行為人分別並未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中供稱:「該A六—九三六八號自小客車係 楊珠龍 竊來之車輛,再以A六—九三六八號之來源證件借屍還魂變造,我再將A六—九三六八號變造車輛透過綽號阿牛者介紹販賣給陳靜慧(價錢五十八萬元),我預先複製鑰匙,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鎮○○里○○路中正福星前,將該車竊回我承租之解體廠內將該車分解,以防被查獲。」、「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份起在陳建彰(即被告丙○○)所經營之上明汽車中古商行服務,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才離職。」、「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我即看過楊珠龍以該車代步,也曾借我使用,於今年(八十八年)五月份某日楊珠龍委託我販賣該車,我經過陳建彰(即被告丙○○)同意,持陳建彰母親 林梅玉 之身分證影本,至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並陳列於上明中古汽車行展示販售。」、「於我將該車售給陳靜慧後,楊珠龍才告訴我該車係動過手腳之贓車,我因害怕出事,遂於售出十餘天後將該車竊回,交給楊珠龍,並在承租的豬寮內解體該車。」、「(問:你販賣A六—九三六八號變造車,如何分贓?)我分得五萬元,由陳建彰代辦貸款,由陳建彰收取貨款後交給我五十萬元,轉交楊珠龍,我另給 張力中 一萬元,餘之金額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問:你藏放解體零件於陳建彰所有貨櫃車內,陳建彰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依被告甲○○所供述之情節,被告甲○○否認其與被告丙○○就竊取系爭車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被告甲○○之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教唆或幫助行為,僅憑被告丙○○出賣系爭車輛及被告丙○○收取貨款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云云,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車輛為拼裝變造之贓車,仍將之出售予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對被告丙○○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等語。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由陳靜慧與被告丙○○所訂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為憑,足認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陳靜慧與被告丙○○之間,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故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買賣價金者,亦僅為買受人陳靜慧,至於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既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丙○○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對被告丙○○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亦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買賣契約對被告丙○○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故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對於被告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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