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南投縣草屯鎮﹁泰順機車行﹂之負責人,因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並交付該車使用及過戶為甲○○所有,因甲○○遲未付清尾款,乙○○明知該車仍係甲○○所有並使用中,竟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持甲○○置放在其處之印章及身份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南投監理站分別偽簽﹁甲○○﹂姓名署押並盜蓋甲○○印章之印文於﹁汽(機)車過戶登記﹂及﹁補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後,持向南投監理站該管公務員行使而將該車變更車主為己及請領行照一枚,並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向警員 林世昌 謊報該機車於是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福元百貨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時五十分,甲○○騎上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籍車主變更資料、機車重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南投縣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各一份在卷足稽,及甲○○填據領回身分證及印章之贓證物領據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固漏引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六條之罪,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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