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柒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未依約定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