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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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旭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陳枝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沙鹿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固提出出貨單一紙,惟該紙出貨單上,並無上訴人簽收,顯係被上訴人虛偽填製而成。從而,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結證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一紙出貨單,即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貨款,進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似嫌速斷,而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再者,原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
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有原審卷付之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各一紙可稽。(二)基此,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已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本已無庸舉證。足見原審於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紙出貨單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之結述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核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三)是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項,泛加指摘,據而提起上訴,顯屬無理由。
三、另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既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揆諸上揭條文意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洵屬無稽。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莊嘉蕙~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