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審理,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庭曉諭,並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原告倘能依法補正上開要件,日後仍得重行起訴,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