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天佑 土木包工業即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佑土木包工業(即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因由南投縣○○鄉○○路○○路口闖紅燈,駛入中潭公路柑林段三十九公里處往草屯方向行駛,經警搖旗、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從,並於禁止變換車道劃線段,任意變換車道逃逸之違規情事,而被逕行舉發,致遭裁決共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然異議人並無闖紅燈及變換車道等違規情事,希望要受裁罰須舉證事實,才能使人心服口服,認原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天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固坦承其時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辯稱:當天並無闖紅燈云云。經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如何在右揭違規地點闖紅燈,經警搖旗、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從,並於禁止變換車道劃線段,任意變換車道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調查時結證屬實,核與當時共同執行勤務之警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情節相符,且警員丙○○復證稱:取締闖紅燈車輛,因為違規駕駛人變換車道急駛逃逸,事實上無法即時拍照取證,只能以鳴笛、搖旗之方式攔檢違規駕駛人,若是不從,只能逕行舉發等語,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投埔警交字第一二七O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之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違規云云,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三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