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甲○○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高速公路一百六十二公里處,因違規無照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黃金泉陳光華 查獲舉發,詎乙○○為規避處罰,竟冒用甲○○名義,經警依其所述年籍及違規事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乙○○,乙○○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後,並藉複寫作用,同時將該署押複寫在上開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查聯上,交回警員黃金泉、陳光華處理,表示業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乙○○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後,依習慣即表示業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其復交回警員黃金泉、陳光華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乃因無駕照駕車怕被重罰暨其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含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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