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夜間十一時許,將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一乙○○之冷氣機倉庫內安全設備鐵窗之鐵管折彎,再從該處爬入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主機一台、室內機二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四日夜間四時二十分許,與 陳世煌 基於犯意聯絡,搭乘陳世煌自小客車抵上址,由甲○○同樣將該倉庫鐵窗之鐵管折彎,爬入倉庫內,欲搬走冷氣機時,因觸動警報系統,為甲○○趕到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陳世煌則趁隙駕車逃逸。甲○○同基於上開不法有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傷害人體用之扁平狀T字型扳手一支,插入撬開停放於彰化縣○○鎮○○路、南和街口丙○○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竊取新台幣硬幣三十元置於口袋內,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及T字型扳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取乙○○倉庫內內冷氣機;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扁平狀、客觀上可供傷害人體用之T字型扳手,竊取S2-1892號自小貨車內財物)。被告所犯三次竊盜行為,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從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論處。公訴人未及就被告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予論述,惟此部分與起訴且認為有罪部分,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陳世煌就上開竊盜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前案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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