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 徐義權
陳宏瑋 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改良之彈跳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補充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徐義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顯然抄襲公告編號第三五一九二六號「彈跳運動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結構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抄襲之作,系爭案縱有稍加改易,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所成之新型,系爭案違反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查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同藉彈性元件附加於鞋底以達彈跳功效之彈跳鞋,然查
系爭案於鞋體底側之彈性環圈內側上下端係將二弧形彈性片以相背方式連接在一起,與引證案鞋底之底部外環圈內部組接富有壓縮彈性之內環圈,又於外環圈二外側端各包覆一彈性護套,並且各自橫向穿入一控制桿件至外環圈內部,藉以共同組接一具有橫向伸縮復位能力之彈性物件者比較,二案內環圈係為不同之技術手段及結構;系爭案特徵結構中並定義彈性環圈對應鞋體足尖部位之厚度較其對應鞋體足跟之部位為薄,可達到促使彈跳鞋朝前上方彈起之功效,未見於引證案之外環圈,故原告稱引證案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者顯非事實;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結構及達成功效皆不同,系爭案亦非可由引證案輕易思及,且具減輕重量達輕盈彈跳及可不費力朝前方彈跳之功效增進,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參加人徐義權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改良之彈跳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二四二五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獨立項為:一種改良之彈跳鞋,包含有:一鞋體;一彈性環圈,固置於該鞋體底側;其特徵在於更包含有:一彈性件,具有以相背之方式連接在一起之二弧形彈性片,該二彈性片係分別連接該彈性環圈內側上、下端;該彈性環圈對應鞋體足尖部位之厚度係設為較其對應鞋體足跟之部位為薄者。引證案係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彈跳運動鞋」新型專利案,引證案係由一鞋底利用螺栓組接一富有壓縮彈性之外環圈,該外環圈底面可利用螺栓組接一防滑墊體,其特徵在於:該外環內部可組接另一富有壓縮彈性之內環圈,又於外環圈二外側端各包覆一彈性護套,並且各自橫向穿入一控制桿件至外環圈內部,藉以共同組接一具有橫向伸縮復位之彈性物件者。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同藉彈性元件附加於鞋底以達彈跳功效之彈跳鞋,但系爭案於鞋體底側之彈性環圈內側上下端係將二弧形彈性片以相背方式連接在一起,與引證案鞋底之底部外環圈內部組接富有壓縮彈性之內環圈,又於外環圈二外側端各包覆一彈性護套,並且各自橫向穿入一控制桿件至外環圈內部,藉以共同組接一具有橫向伸縮復位能力之彈性物件者比較,二案內環圈係為不同之技術手段及結構,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特徵結構中並定義彈性環圈對應鞋體足尖部位之厚度較其對應鞋體足跟之部位為薄,可達到促使彈跳鞋朝前上方彈起之功效,未見於引證案之外環圈,系爭案亦非可由引證案輕易思及,且具減輕重量達輕盈彈跳及可不費力朝前方彈跳之功效增進,引證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結構與系爭案完全相同,可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抄襲之作,系爭案縱有稍加改易,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所成之新型云云,非屬可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